上海市二中院:知青子女或支内子女按政策落户不需要实际居住

20世纪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随着政府推行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政策的演变,大批上海青年被下放农村。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高考被恢复,知青陆续回城。作为一项由国家直接发动的社会运动,城市青年下放农村经历了由鼓励、动员到强制规定、到最后逐步终结的过程。律师观点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运动持续20

上海市二中院:知青子女或支内子女按政策落户不需要实际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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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纪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随着政府推行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政策的演变,大批上海青年被下放农村。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高考被恢复,知青陆续回城。作为一项由国家直接发动的社会运动,城市青年下放农村经历了由鼓励、动员到强制规定、到最后逐步终结的过程。

  律师观点

  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运动持续20余年,作为一场史无前例的由政府组织的人口大迁移,改变了一代城镇青年的人生轨迹。这一代青年被称为“知青”,专指“曾在学校受过教育,然后在‘上山下乡’这个特殊的政策之下,由政府所组织的到农村或连续从事农业生产的那批青年人”,其中学校指的是中小学。

  对于回城知青的居住条件和日常生活的需求,国家和城市政府基本上不承担责任,他们的住房和生活费用主要由家庭提供。

  回沪知青及其子女数量并不在少数,徒增的人口数量哪里有足够的空间可以容纳下他们?于是回城后住房紧张的难题首先就摆在他们面前,要解决住房困难只有在原有房屋上翻建或搭建阁楼,很多回沪知青就是在人均2平方米的居住条件下结婚生子,抚养后代。

  再后来房屋旧改征收,如果按照一般标准认定能获得征收利益的同住人,许多知青就会因为房屋居住困难或家庭矛盾未实际居住而排除在能够取得征收款的群体之外。知青回沪成为政府关注的重要议题,有关知青权益保障的政策也就陆续出台了。

  知青及其子女回沪,按政策落户,即使没有实际居住,也不一定否认其作为同住人的资格。支内职工依据相关政策回沪,可根据政策享受待遇。支内职工配偶和子女,可享受相应待遇。如下文所举案例中,知青子女曹2、曹甲,支内职工曹乙,支内子女张某及支内配偶张丙,尤其是对于被上诉方,即曹乙等人是否居住系争房屋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上,即使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因素未实际居住,法官也会结合实际情况,再作出是否认定支内、知青或其子女为房屋同住人。满足具有本市户口,在本市他处无房的条件时,应认定其为同住人。而对于实际补偿利益的分配,法院则会综合系争房屋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户籍迁移情况、他处有无住房、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人物关系

  系争房屋承租人系曹某堂(2003年亡),曹某钧(2017年亡)、曹乙是其子女。池某秀与曹某钧系夫妻,生育子女曹2、曹甲。曹2与卓某英系夫妻,生育一子曹某1。曹乙与张丙系夫妻,生育一女张某。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8日,曹2、曹乙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该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曹2、池某秀、曹甲户口先后于1991年、1997年、1999年迁入系争房屋。曹乙户口于2006年因外迁支内退休由江苏省迁回系争房屋。张某户口于2007年由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张某户口于2002年由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户主曹某堂同意其迁入作为同住人。

  各方的居住情况。池某秀住在小房间里边;1999年,曹甲回来住在阁楼上,一直住到系争房屋拆迁;曹2是1988年回来,住在小房间,后来因为和曹某堂吵架,所以搬离。而对于曹乙的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上诉方池某秀等人表示,曹乙方没有居住;而被上诉方曹乙等人表示,曹乙从出生居住系争房屋,户口迁回后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一个月。房屋构造是一个大房间、一个小房间,大房间是七点几个平方,小房就是五点几个平方。小房间里面有一个阁楼。曹乙系支内职工,曹某钧系崇明国营农场知青,曹2、曹甲系知青子女。池某秀在崇明长征农场旧住房改造时受配售后公房。曹某1系未成年人。

  一审中池某秀、曹2、曹甲、曹某1、卓某英诉请判决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全部归其五人所有。一审判决:慈竹路房屋归曹2、曹甲每人二分之一按份共有;凤阁路房屋归曹乙、张某每人二分之一按份共有;顺昌路房屋征收补偿货币款由曹乙分得约六成,张某分得约四成。

  二审中池某秀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五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曹乙6人按照每人六分之一均分系争房屋剩余货币补偿奖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未实际居住,是否应视为同住人。

  法律分析

  一审、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曹2、曹甲、曹乙、张某及张丙均因知青子女或支内或支内子女等按政策落户系争房屋,即使有人因家庭矛盾没有实际居住,均应视为同住人。其中张丙系在征收协议签订后去世,仍具备同住人资格,其与曹乙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张丙部分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曹乙、张某继承。池某秀已在崇明长征农场旧住房改造时受配售后公房,其已经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不具备同住人资格。卓某英非上海市户籍,提供的证据结合系争房屋居住条件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仍不足以证实其确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五年,故不具备同住人资格。曹某1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同住人资格,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随父母居住系争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相关证据,曹乙系支内职工,其依据相关政策回沪,可根据政策享受待遇。张丙、张某分别系支内职工配偶和子女,可享受相应待遇。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所作认定无误,故池某秀方关于曹乙方不是根据相关政策回沪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

  (2021)沪02民终8643号

  池某秀、曹2等与曹乙、张某共有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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